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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30

文书首部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陕0881民初8207号

诉讼记录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折小丽。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锦界。

法定代表人:种欣睿。

委托代理人:杜娟、严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娟、严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煤款600万元及支付沙渠煤矿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间,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原告代表被告与神木县西沟乡三道河村沙渠煤矿(以下简称沙渠煤矿)协商约定:被告采取预付款的方式购买沙渠煤矿原煤。之后,被告分四次向沙渠煤矿付款1400万元,原告与刘英借款200万元预付沙渠煤矿,合计支付沙渠煤矿1600万元。沙渠煤矿收款后,总计给被告供应原煤12680.5吨,退还被告现金105.3453万元,退还原告账户800万元,按照被告具体经办人姚永田指示付任志强44000元,被告应承担税款226100元。沙渠煤矿退还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原告先后付神木县海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该矿向被告供应总价格为200万元原煤;付神木县聚隆矿业有限公司100万元,该矿供应被告总价格为100万元原煤;付神木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该矿供应被告总价格为838685元原煤,剩余款项退给被告,上述沙渠煤矿退至原告账户的600万元以支付被告购煤款和退回现金的方式结清;另外200万元原告归还了刘英的借款,至此沙渠煤矿退至原告账户的款项结清。2011年间,被告以沙渠煤矿尚欠其购煤款及未开具税票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对沙渠煤矿退还原告的款项未认定原告系职务收款,对原告借用刘英200万元未认定为被告预付款,判决沙渠煤矿返还被告购煤款761.9309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沙渠煤矿退还其款项,沙渠煤矿即行要求原告退还打至原告账户的款项。时至2018年9月,原告向沙渠煤矿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原告又持有原告向三家供应单位打款凭条、三家供应单位供应原煤及被告实际收煤记账凭证和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公司退还现金凭条与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林中院(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号判决书,榆林中院(2018)陕08执恢39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将沙渠煤矿退还的被告款项返还该矿,该矿又退还被告,结合2、3、4、5、6组证据原告向被告追偿请求应当予以保护;第二组:海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代为支付购煤款的银行打款单,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代为支付购买海湾煤矿的原煤款200万元;第三组:聚隆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代为支付购煤款的银行的打款单,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代为支付购买聚隆煤矿的原煤款100万元;第四组:原告代为支付购煤款的银行电汇凭证,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取凉水井煤矿货物和退回款项共计30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第五组:被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原煤购进汇总表,证明原告代为购煤实际由被告收取,被告应当承担购煤费用,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购煤款;第六组:银行打款单3支,银行承兑汇票收据1支,证明原告实际向沙渠煤矿返还了沙渠煤矿退至原告账户的被告购煤款,且2、3、4、5组证据又证明支付了被告购煤款600万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诉称的交易中,被告与三家煤矿之间没有实际供煤交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取得沙渠煤矿800万元退款,之后代安源公司分别向海湾、聚隆、凉水井煤矿代付购煤款,事实上在原告所称交易期间,被告与三家煤矿没有实际交易发生;原告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源公司也没有委托原告从事代付购煤款,原告支付购煤款只能视为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原告诉称安源存在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要一方受损一方获利,本案安源公司并没有实际获益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原告代安源公司支付购煤款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习惯,原告2011年3月间负责安全生产,再未取得安源公司授权前提下,无任何理由代安源公司向其他煤矿支付购煤款,此外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安源公司与三道河沙渠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中所载原告在2010年设立有煤炭买卖销售公司,其与沙渠煤矿交易及与凉水井、聚隆、海湾煤矿的交易应属其个人及个人公司的往来,与安源公司无关;原告称代安源公司垫付煤款是沙渠煤矿退还安源的煤款,系其代收,但是关于沙渠煤矿退款已经在沙渠与被告之间判决书((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安源公司退款全部与公司账户往来,不可能有个人私自代收款项的情形,更原告一无职权二无授权代替公司接受该笔较大金额的退款,所以原告诉称资金来源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安源公司一般员工,月收入几千元,不可能代安源公司向外支付煤款,因其经营煤炭公司,诉状所有事实均系原告个人公司行为,所以本案所有证据及理由不能支持诉讼请求,应另行立案另行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计算利息不成立,判决书已经完全否认了其代收沙渠煤矿款项的事实。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所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未经被告授权其收取的沙渠煤矿款项与安源公司无关,原告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将沙渠煤矿退还的被告款项返还该矿,该矿又退还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明目的。原告2010年2月份就有煤炭业务相关的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与三公司来往系其个人公司业务,与安源公司无关,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第二组个人之间的打款凭证我方不予质证,系其与自然人之间的转账,海湾煤矿的证明形式要件,该证明加盖海湾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公章,财务章不得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得出具该证明,该证明及财务章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明内容来看,原告代安源公司,关于谁能代表我方进行财务结算只有安源公司决定,海湾公司无权谈谁代安源公司代付,代付中“代”不能成立,海湾公司自称邱茂峰是员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员工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交海湾公司向我安源公司供煤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据形式上、内容上均有瑕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原件加盖聚隆矿业财务专用章,从形式来看不一致,一个公司不可能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财务章,对该证据存疑,证明中,聚隆矿业无权断定其所收取的承兑汇票来源,除非有安源公司出具的委托方能证明代付行为,否则就是个人行为,该份证明称向安源公司供应了100万元煤炭,但没有货品签收单、发票等,由案外第三方单方出具的证明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交款单位是安源公司,只是聚隆矿业单方面做出,不能真实反映安源分公司与聚隆存在交易;聚隆公司与安源公司交易没有提交任何发票,且收据应该交给付款单位,若代安源公司则收款方是安源公司不是原告;对第四组电汇凭证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同第三组质证意见一致,不能证明与安源公司有交易,2011年7月的收据与本案无关,系高俊堂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收据;对第五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查明原件,签字高俊堂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效力不认可;对第六组300万元、150万元等,向榆林中院支付的不能证明是向沙渠煤矿支付的款项,该金额与600万元总额不符。

原告申请证人李志良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榆林中院(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号判决执行阶段代被告向榆林中院履行执行款项。

被告对李志良的证人身份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法人一直是李信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杜某某在2010年间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原告代表被告与神木县西沟乡三道河村沙渠煤矿(以下简称沙渠煤矿)协商约定:被告采取预付款的方式购买沙渠煤矿原煤。之后,被告分四次向沙渠煤矿付款1400万元,原告与刘英借款200万元预付沙渠煤矿,合计支付沙渠煤矿1600万元。沙渠煤矿收款后,总计给被告供应原煤12680.5吨,退还被告现金105.3453万元,退还原告账户800万元,按照被告具体经办人姚永田指示付任志强44000元,被告应承担税款226100元。沙渠煤矿退还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原告先后付神木县海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该矿向被告供应总价格为200万元原煤;付神木县聚隆矿业有限公司100万元,该矿供应被告总价格为100万元原煤;付神木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该矿供应被告总价格为838685元原煤,剩余款项退给被告,上述沙渠煤矿退至原告账户的600万元以支付被告购煤款和退回现金的方式结清;另外200万元原告归还了刘英的借款,至此沙渠煤矿退至原告账户的款项结清。2011年间,被告以沙渠煤矿尚欠其购煤款及未开具税票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对沙渠煤矿退还原告的款项未认定原告系职务收款,对原告借用刘英200万元未认定为被告预付款,判决沙渠煤矿返还被告购煤款761.9309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沙渠煤矿退还其款项,沙渠煤矿即行要求原告退还打至原告账户的款项。时至2018年9月,原告向沙渠煤矿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原告又持有原告向三家供应单位打款凭条、三家供应单位供应原煤及被告实际收煤记账凭证和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公司退还现金凭条与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本案中,原告杜某某持有向三家供应单位打款凭条,三家供应单位供应原煤及被告实际收煤记账凭证和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公司退还现金凭条与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拒不支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煤款600万元的不当得利之债,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沙渠煤矿600万元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限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垫付购煤款6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刘德军

审 判 员  刘飞丽

人民审判员  何振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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